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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联邦第一特区禁毒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禁毒责任第三章预防教育第四章戒毒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缅甸联邦第一特区刑法》《缅甸联邦第一特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际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本特区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运、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特区禁毒工作贯彻“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特区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入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毒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禁毒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警察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卫生部、后勤部卫生处、财政部等行政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九条机关、事业、团体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组)等基层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条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村、无毒社区活动,并对无毒村、无毒社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警察机关应当在车站、口岸(通道)和检查站、街道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的,应当及时向警察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警察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接到警察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特区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警察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区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五条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警察机关。
第三章预防教育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警察机关,配合警察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社区、村、组应当在村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遵守。
第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
第四章戒毒管理
第二十条吸毒人员由戒毒机构依法收戒,吸毒人员家属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单位、家庭和社会应当对吸毒人员给予关爱,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警察机关依法执行。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警察机关批准。延长戒毒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在警察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三条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由特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特区警察局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警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警察机关对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戒毒康复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警察局派出所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警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根据有关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减免的生活费、治疗费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检查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警察机关应当对强制戒毒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警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居住地警察局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康复治疗期间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特区公有医疗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检察院检验后,由警察机关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警察局派出所。
第三十条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再实行强制戒毒。
对首次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强制戒毒3个月;经强制戒毒后再次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的,强制戒毒6个月;第三次被查获仍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强制戒毒2年。
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对强制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常住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警察局派出所。
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区、乡居住地警察局派出所,应当对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二条警察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依据《缅甸联邦第一特区刑法》处罚,可以同时执行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缅甸联邦第一特区刑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鸦片2000克以上,海洛因、冰毒、麻黄素、K粉、摇头丸20克以上或者其他国际认定的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由警察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配合警察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的,由警察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警察机关报告的,警察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对相关经营场所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者涉嫌吸毒人员拒绝对其进行检测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特区政府工作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警察机关对种植和加工工业用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特区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士适用本条例,特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指罚款,为人民币(元)。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6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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